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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武汉市民用建筑工程外墙保温系统质量及防火安全规定》的通知

来源: 长沙广泛建材有限公司 时间:2016/9/28 16:05:45

第一条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住建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建科[2012]16号和湖北省住建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外墙保温系统应用管理的通知》(鄂建文[2010]10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总高度超过50米的公共建筑或层数超过十八层的居住建筑,不宜采用外墙外保温系统。 
  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或层数超过八层的居住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不宜采用面砖饰面。
采用膨胀聚苯板、挤塑聚苯板、岩棉保温板、酚醛保温板、聚氨酯板作外墙外保温时,不应粘贴面砖。
  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或层数超过八层的居住建筑,不宜采用保温砂浆类产品,保温砂浆类产品的保温层厚度不应大于40mm。
  非幕墙式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不低于B1级,幕墙式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屋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不低于B1级。
  在框架结构、框剪结构等外墙热桥面积占全部外墙面积比例小于50%的建筑体系中,在满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外墙热工性能指标要求的前提下,宜优先采用加气混凝土墙等自保温系统。
第三条:对外墙保温材料(含屋顶保温材料)及系统的应用实施目录和备案管理,凡在建筑工程上使用的墙体保温材料及系统应通过省住建厅评估论证,列入推广目录,并经市城建委备案。
   外保温系统中采用的燃烧性能B1级板类保温材料--模塑聚苯板(EPS)、挤塑聚苯板(XPS)、聚氨酯(PU)板、聚乙烯(PE)板、酚醛板等应当以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报告为准,并经市城建委备案。
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规定以及没有产品标准、未经备案的外墙保温材料和系统。
第四条:外墙保温材料及系统的供应商应严格按照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无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的产品,企业应制定企业标准和保温工程施工作业指导书,并将《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范》(JGJ144-2004)列入企业质量管理内容。
  第五条:外墙保温系统供应商应对该系统的所有组成材料做出技术规定,提供系统及所有组成材料的型式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明,并对外墙保温系统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设计单位应按国家、省、市文件规定和相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并明确外保温系统中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
   第七条:按照《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要求须设置防火隔离带的,其设计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防火隔离带应沿楼板位置设置宽度不小于300mm的A级保温材料,防火隔离带与墙面应进行全面积粘贴。屋顶与外墙交界处、屋顶开口部位四周的保温层,应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A级保温材料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2、在建筑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节能设计专项说明中,应当明确防火隔离带的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
  3、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标明防火隔离带的位置、标高和高度。
  4、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有防火隔离带的构造详图。在构造详图中,应当反映防火隔离带和外保温系统不同材料交接处的防水、抗裂和安全性等技术处理措施。
  5、高度小于100m的住宅建筑,当采用A级或B1级外保温材料时,可不设置防火隔离带。高度小于24m的其他民用建筑(不包含幕墙式建筑),当采用A级或B1级外保温材料时,可不设置防火隔离带。
第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把建筑外墙保温工程作为重点审查内容,并按国家、省及本通知第二条规定作专项审查说明。
第九条:外墙保温工程设计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委托该项目原设计单位修改设计,将变更内容送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重新进行节能设计审查备案,并不得降低原设计标准。
第十条: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规范和规定,以及该系统供应商提供的有关技术要求编制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技术方案,并经项目监理工程师审批。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按审批后的施工技术方案在现场采用相同材料和工艺制作样板间或样板构件,经有关各方确认后方可进行保温工程施工,并应对从事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作业的专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
   施工单位对现场配制的材料,应按设计要求和保温系统产品制造商提供的配合比配制。
   第十二条:外墙外保温粘贴饰面砖应有完善的系统设计及施工技术方案,并符合以下要求:
1、系统应采用热镀锌电焊钢丝网增强和机械锚固措施,锚固件应可靠锚入基层墙体。塑料锚栓和塑料胀锚螺钉在混凝土和砖墙内的有效锚固深度不小于25mm,在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墙内的有效锚固深度不小于40mm,锚固件抗拉承载力标准值不小于0.8kN。
 2、系统采用的保温材料、锚固件、抗裂砂浆、胶粘剂、界面砂浆、增强网、饰面砖、填缝材料等要具有相容性,且各项性能指标都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按规定进行现场复验。
 3、应选用粘贴面带有燕尾槽的饰面砖,且使用专用的粘结砂浆粘贴,粘贴面积要达到100%。饰面砖单位面积质量不应大于20kg/m2,单块面砖面积不宜大于0.01m2,面砖吸水率不应大于3%。
4、外墙外保温粘贴饰面砖系统应设置保温层伸缩缝和饰面砖分格缝,伸缩缝和分格缝的竖向和横向间距均不得大于6m,面砖间缝宽不小于5mm,并应采取柔性、耐侯的防水材料勾缝处理,确保面层不渗水。
5、系统高度在20m以上的部分,每隔一至二层应设置托架加强,托架应满足荷载设计、防腐和耐久性要求。
6、系统应按照《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的规定经过耐候性、耐冻融、抗风压、抗震性等安全和耐久性试验,当系统组成材料发生变更时应重新进行该项检验。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后的施工技术方案和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规范以及监理合同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应对保温系统的组成材料进场质量技术资料进行检查确认,经核准并形成相应的质量记录,并应督促外墙保温系统供应商和施工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进行见证取样检测。    
第十四条:外墙保温工程采用的保温材料及系统,进场时应对其下列性能进行复验: 
  1、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
  2、导热系数、材料密度、压缩强度、尺寸稳定性; 
  3、粘结材料的粘结强度; 
  4、增强网的力学性能、抗腐蚀性能; 
  5、保温浆料作保温层时,应在施工现场制作同条件养护试样,进行导热系数、干密度、压缩强度指标检测;
  6、必要时,可增加其他复验项目或在合同中约定复验项目。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在对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时,应明确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居住建筑进行节能改造作业期间应撤离居住人员,并安排专人进行消防安全巡逻,严格分离用火用焊作业与保温施工作业。
   施工单位应在改造施工前编制施工消防工作方案,对居住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疏散演练,在建筑内安装火灾警报装置;施工期间,施工单位要有专人值守,一旦发生火情立即处置。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和建筑保温材料的消防安全管理,保温材料进场后,要远离火源。露天存放时,应采用不燃材料安全覆盖,或将保温材料涂抹防护层后再进入施工现场。
   动火作业应安排在节能保温施工作业之前,保温材料的施工要分区段进行,各区段应保持足够的防火间距。未涂抹防护层的保温材料的裸露施工高度不能超过3个楼层,并做到及时覆盖,减少保温材料的裸露面积和时间,减少火灾隐患。
   动用明火必须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用火管理制度办理相应手续,电焊、气焊、电工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施工现场应配备灭火器材。动火作业前应对现场的可燃物进行清理,并安排动火监护人员进行现场监护;动火作业后,应检查现场,确认无火灾隐患后,动火操作人员方可离开。
第十七条:外墙保温工程验收,应按《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执行。
第十八条:外保温材料及系统不符合相应标准、规范或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时,建设单位应根据《“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建标[2005]124号)的要求,对所采用的保温系统(包括系统组成材料、构造、施工工艺等)进行专家论证,并按规定程序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应管理机构要加强加辖区内建设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的监督管理,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质量要定期和不定期进行检查;将外墙保温工程纳入保障建筑工程安全措施进行审查;应将外墙保温工程纳入质量监督、工程监督巡查和工程竣工备案的重要内容;严格按国家、省及本《规定》加强对外墙保温材料及系统备案管理,对不符合标准规范的外墙保温材料及系统实行公示清除制度。
  第二十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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